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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19-11-21     阅读:11,575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纪处字(2019)第8

投诉人:李伯秋,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

被投诉人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负责人:韦树全,主任。

被投诉人:林新,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XX,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

南宁市律师协会于2019年6月收到经南宁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转来的投诉材料后,认为本投诉案虽然系投诉人要求司法行政机关调查两被投诉人合伙诈骗的事实并要求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但本会基于行业管理仍然有权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进行执业规范性调查,并对其违规执业行为作出行业处分。遂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调查,2019年1030日,本会向被投诉人一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当日,被投诉人一向本会书面表示放弃听证。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的主要内容:

被投诉人多次诈骗,曾被多次判处诈骗罪,但出狱后不思悔改,重操旧业。以虚假法律工作者身份进行代理,合伙与被投诉人伪造律师证执业,于2015年及2018年以律师身份进行诉讼代理,于2018年6月1日以介绍买房诈骗他人66万元。为此,投诉人要求:一、请求南宁市司法局调查二被投诉人合伙伪造律师证违法执业事实,并将被投诉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二、请求南宁市司法局调查被投诉人合伙与诈骗惯犯、现行诈骗犯被投诉人二伪造律师执业证件及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案件事实,追究假律师冒充真律师共同诈骗刑事责任。

被投诉人经南宁市律师协会多次通知,既未提供申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的事实:本会在调查薛思忠投诉案件(南律行处字[2017]第1号行业处分决定书)及陈建华投诉案件中已查清了两被投诉人的关系。2014年10月份左右,被投诉人二以神剑法律中心的名义与被投诉人一起共用办公场地,共享资源,被投诉人二招揽业务给被投诉人办理。被投诉人二可以使用被投诉人的公章。被投诉人二2015年及2018年以律师身份进行诉讼代理。

以上事实有:1、林新名片;2、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79号案件民事裁定书;3、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终14号案件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被投诉人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被薛思忠投诉、2018年1月2日被班戈投诉、2018年4月16日被钟炳德投诉、2018年5月31日被陈建华投诉,被投诉人近几年来频繁被投诉,均与被投诉人有关。

综上,本会认为:

(一)关于被投诉人是否构成违规问题。

1.被投诉人明知被投诉人二不是执业律师,仍与被投诉人二创办的广西南宁神剑法律事务咨询中心共用办公场所,构成“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

2.被投诉人在其办公场所张贴“林新 执行主任”的宣传内容,构成“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行为;

3.被投诉人为被投诉人二提供律所印章、出具委托代理合同等法律服务专用文书,构成“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提供便利”的行为。

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被投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二)关于被投诉人二是否构成违规问题,因被投诉人二不是本会会员,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应由投诉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另外,被投诉人二的个人行为足以扰乱律师行业正常秩序,损害了律师的社会形象,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综上,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被投诉人广西辉隆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以前有多次因违规被投诉的情形,在本会对其作出处分后仍然未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未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导致在业界及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纪律处分;

(二)被投诉人林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关于“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对林新的相关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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