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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凌慧媛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19-01-02     阅读:13,603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18)第7

被处分会员:凌慧媛,女,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1201611258772。

人:潘清凤,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xxxxxxxxxx,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

2018年111投诉人以被投诉人代理不尽责为由向本协会投诉。本会决定立案调查后,被投诉人就投诉内容进行了书面申辩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2018年1018日本会作出了对被投诉人的拟处分决定。2018年1022日本会向被投诉人告知了拟处分决定和听证程序。被投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听证,放弃了听证权利。现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称,投诉人与原工作单位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产生的劳动纠纷一事,于2017年7月14日全权委托被投诉人进行法律维权,之后被投诉人于2017年12月8日收到劳动仲裁审判结果后未及时通知投诉人,直到2017年12月26日才告知投诉人,超过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导致投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法权益受到极大侵害。为此投诉人特向南宁市律师协会投诉,要求南宁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并满足投诉人以下诉求:一、退回收取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按仲裁诉求内容赔偿投诉人的个人经济损失;三、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分。

投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投诉书;2、投诉人居民身份证;3、(2017)桂广司律代字第0219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4、授权委托书; 5、律师代理费发票;6、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65号仲裁裁决书;7、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8、邮件快递单;9、短信截图;10、被投诉人律师执业证书。

被投诉人辩称,2017年7月14日投诉人与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投诉人作为其与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代理人。被投诉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与被申请人诉前协商谈判、准备仲裁申请材料、立案、出庭仲裁等工作。2017年12月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被投诉人去领取仲裁裁决书,因当时被投诉人左腿受伤行动不便,无法到仲裁委领取裁决书,因此仲裁委就将裁决书邮寄给被投诉人。由于那段时间被投诉人白天到医院医治,晚上又无法入眠,造成被投诉人精神状态很差,导致被投诉人在收到裁决书后没能按期交给投诉人。2018年1月2日投诉人到仲裁委要求亲自领取裁决书,仲裁委了解情况后,同意投诉人当日亲自签收裁决书正本。投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要求被投诉人继续代理其向法院起诉。被投诉人告知投诉人如继续委托要另外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交纳律师代理费,投诉人称回去考虑再定。2018年1月11日被投诉人打电话给投诉人了解情况,但投诉人拒绝接电话,于是被投诉人发短信告知投诉人如坚持起诉就在这几天起诉,委托哪个律师由投诉人决定。投诉人回信息说她的事情不用被投诉人再管,之后投诉人不再与被投诉人联系。后来被投诉人才知道投诉人到律协投诉。

被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接受委托后已履行了受托义务,被投诉人收到仲裁委寄来的裁决书后没能及时交给投诉人实属事出有因,如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被投诉人愿意接受处罚。再者,投诉人亲自去仲裁委领取裁决书时,被投诉人向仲裁委说明了被投诉人因伤病未能及时将裁决书送给投诉人的特殊情况后,仲裁主办人经向领导请示,同意让投诉人在送达回证上亲自签收裁决书正本,因此投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投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次日即2018年1月3日起计算,而非被投诉人收到邮件之日起算。而且被投诉人已在2018年1月11日发短信提醒投诉人注意起诉期限,故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案件当中已尽责,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同意退律师费;同时本案的仲裁裁决正确,按投诉人的情况投诉人不可能得到其原单位的经济赔偿,投诉人并没有合法损失,被投诉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应赔偿投诉人的经济损失。如投诉人坚持要求退律师费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应起诉至法院,由法院进行审判。

被投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会提交了以下材料:

1、委托代理合同;2、授权委托书; 3、仲裁申请书、仲裁证据材料、仲裁立案材料、仲裁庭审笔录;4、仲裁裁决书;5、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6、律师费发票;7、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8、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关于凌慧媛律师病休证明;9、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证明;10、短信截图。

经调查查明:投诉人因与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作为甲方于2017年7月14日与乙方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派被投诉人担任乙方劳动仲裁阶段的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甲方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乙方如无故终止履行本合同,已收律师服务费全部退还,甲方如单方终止委托事项,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律师费且乙方已收律师费不予退还;乙方应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仲裁裁决、撤诉、调解、和解时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权限是特别代理,即代为调查取证、申请劳动仲裁、出庭,代为和解与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事项,代为签收本案有关法律文书;之后投诉人向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2017年9月8日,被投诉人代理投诉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1439.56元,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对此项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裁决被申请人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960元,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州支行对此项失业保险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0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均到庭参加仲裁。2017年11月24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65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广西益众保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2月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劳动仲裁裁决书邮寄给被投诉人,被投诉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收,被投诉人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及时交给投诉人。2018年1月2日投诉人亲自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2018年1月11日被投诉人发短信提醒投诉人到法院起诉,投诉人回复称其拿材料去青秀区法院问过,法院告知其已超过起诉期限,从现在起她的事不用被投诉人再管。后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尽责,在2017年12月8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及时通知投诉人,直到2017年12月26日才告知投诉人,超过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导致投诉人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投诉人向本会投诉,提出上述投诉请求。

另查明,被投诉人是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调剂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司法行政一站式服务大厅值班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每8天去服务大厅值班一天,负责免费解答群众法律咨询。2017年10月26日被投诉人因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到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等医院就诊,医生建议暂停伤肢运动两个月。被投诉人所在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明被投诉人因伤病于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病休。

再查明,本案系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初次违规,在本案之前未受过行业处分。

以上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仲裁申请书、仲裁立案材料、仲裁庭审笔录、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2165号仲裁裁决书、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邮件快递单、短信截图、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门诊病历、广西体育运动创伤专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关于凌慧媛律师病休证明、南宁市西乡塘区法律援助中心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会认为:

(一)关于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的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被投诉人的代理事项包括代为签收本案有关法律文书。按规定被投诉人在2017年12月8日收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应及时将劳动仲裁裁决书内容告知投诉人或将劳动仲裁裁决书交付投诉人,由投诉人决定是否起诉。但被投诉人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未能在起诉期限内通知或交付投诉人,致使投诉人丧失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被投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被投诉人辩称其因伤病未能及时将劳动仲裁裁决书送给投诉人,后投诉人已亲自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劳动仲裁裁决书,投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投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之日起算,而非被投诉人收到邮件之日起算。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代收人签收”以及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中被投诉人作为投诉人的仲裁代理人,其在邮件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劳动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日期。因此被投诉人的上述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采纳。故被投诉人在代理投诉人案件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尽责的行为,应依法对其实施纪律处分。

(二)关于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回5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投诉人按仲裁诉求内容赔偿投诉人的个人经济损失的问题。

投诉人该项投诉请求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本会处理范围,投诉人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综上,鉴于本案中被投诉人初次因过失违规,且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可以从轻处分。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会决定对被投诉人予以训诫的行业处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2018年11月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