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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之下以物抵债相关法律实务问题探讨

作者:陈资长、韦晓铸——上海汉盛(南宁)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0-02-20     阅读:3,967次

2020年新年,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袭击中国,全国人民的生活都被这场疫情打乱了。然而这场疫情深刻改变的,不仅仅是此刻人们的生活,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打乱的还有中国的经济。在当前经济下行、不良资产规模增加、债务人资产有价无市的背景之下,以物抵债已成为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清收处置的重要手段。以物抵债在了结债务、化解矛盾纠纷、节约交易成本、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出现借以物抵债损害相对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笔者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就以物抵债相关问题作了如下的总结和整理,供大家参考。

1.什么是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一种法律允许的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

2.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目前,实务中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诺成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系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协议。一般情况下,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2019)019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3.实务中相关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

序号

协议约定内容

效力

1

债务到期前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

属于流押、流质条款,无效。

2

债务到期前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来清偿债权,但未明确抵债物的所有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

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3

债务到期前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

让与担保。

4

债务到期后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且实际履行。

有效。

5

债务到期后达成以物抵债合意,但未实际履行。

债务人反悔,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只能要求履行原合同。

6

诉讼中达成调解,约定以物抵债。

需实际履行,或办理权利转移手续后生效。

7

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

性质属于执行和解,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院可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因而也就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成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依据。

4.法院能否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直接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定书?

1)在诉讼程序中,若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建议当事人申请撤诉。当事人不申请撤诉而要求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继续审理。

2)当事人双方持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经审查,当事人尚未完成物权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

320183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5.以物抵债有哪些类型?

  以物抵债可以分为诉讼当中的以物抵债和执行当中的以物抵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将以物抵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以物抵债;(2)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流拍、变卖失败财产抵债;(3)第三人同意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4)其他以物抵债的情形。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的相关问题。(参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若干规定》)

6.可以裁定以物抵债的情形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目前执行中可以裁定以物抵债的情形主要有:(1)财产经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申请执行人申请以拍卖保留价抵债,(2)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

7.什么是拍卖优先原则?

为避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其他债务执行等情形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处分时拍卖优先原则。所谓拍卖优先,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首先选择拍卖的方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才采取其他变价方式。20171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对执行财产以拍卖方式处置的,除拍卖财产本身因性质原因不宜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外,均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网络司法拍卖的实施,降低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增加了司法拍卖的透明性、公平性,使执行财产的价值能够充分经过市场的检验,实现执行财产市场价值的最大化。

8.以流拍价抵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1)财产经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而流拍;

2)申请执行人愿意以拍卖时所定保留价接受流拍财产,并愿意垫付被执行人无能力承担的申请执行费用,以及已发生的评估、拍卖公告等实际费用;

3)申请执行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已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参考:《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若干规定》)

9.执行中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条件

在民事执行中以物抵债和解协议达成条件是:(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确无继续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能力。(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一致。(3)以物抵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4)用以抵债的财产应当合理的确定价格,其价格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合理的确定,多退少补,不足的部分应当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多余的部分应当返还所有权人。最好是通过相关的资产评估机构合理的确定。(5)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

10.抵债裁定生效的结果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11.裁定抵债财产如何办理过户登记?

抵债财产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执行法院应向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以物抵债裁定书,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关税费负担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或有关规定办理。

12.如何防止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进行虚假诉讼?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行为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不仅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严重扰乱了诉讼秩序,极大地损害司法权威。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中,会议强调要加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审查力度;对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所抵不动产的所在地非同一地的,按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以物抵债涉及违法犯罪行为,要加大相关制裁力度。

13.对抵债裁定不服时提出异议的期限?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情形下,对以物抵债裁定不服的,执行异议救济权不受执行程序终结限制。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参考案例: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3号】

14.以物抵债需要承担哪些税?

以物抵债的税费承担问题存在一定的法律空白,且由于各地税务机关、产权登记机关在实践操作中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和标准把握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解决方式,故其对于银行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增加了较多不确定性因素。以物抵债涉税环节较为复杂,抵债资产既包括动产、不动产,如房产、商品物资等,也包括股权、债权、商标权等财产权利。因此,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可主要分为取得和处置变价两个环节,取得抵债资产需缴纳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等直接费用及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款,在处置环节,需缴纳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

15.以物抵债中税费的承担方式

税费的缴清是产权过户、证照变更的先决条件,实务中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为了实现产权过户,而不得不先行为债务人垫付高额的税费。且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以物抵债”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负担的义务主体有时会存在一定争议。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但在实务中,法院有时会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过户所涉及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在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该《拍卖公告》的效力也同样对“以物抵债”的受偿方有效,进而认为“以物抵债”中涉及的税费由受偿方承担。因此建议借款人在拟定借款相关协议时,可以依照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借款协议、抵押协议、补充协议、抵债协议中约定:发生“以物抵债”的情况下,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包括过户税费等,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承担。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将“以物抵债”的税费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承担作为明确的诉讼请求,列明在《起诉状》及《以物抵债申请书》中。但即使相关税费按规定或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实务中债务人存在历史欠税、下落不明、不配合或无力缴纳等情况的可能性较大,抵债资产也可能存在欠缴税费等瑕疵,这会导致税务执行困难重重,影响债权人拿到完税证明,完税证明作为产权变更的先决条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完成过户最终不得不垫付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沉重税费,极大的增加了实现债权的成本,降低了抵债资产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