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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管理规定

关于转发区律协《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 的通知

日期:2015-12-15     阅读:15,282次


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区律协《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转发你们,请各律师事务所及时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

      习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

       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宁市律师协会

2015年12月15日





附件: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 的通知

桂律协〔2015〕133号

 

各市律师协会,区直各律师事务所,各公司、公职律师办公室:

     为了规范我区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管理及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广西律师协会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简称“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简称“实习考核实施细则”),并经广西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通讯表决决议通过。《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实习考核实施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面试考核工作规则(试行)》同时作废。

     凡从2016年1月1日起办理实习证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其实习管理和实习考核适用《实习管理实施办法》、《实习考核实施细则的规定,2016年1月1日前已经办理实习证开始实习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其实习管理和实习考核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面试考核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

     2016年1月1日起,因面试考核被延期或申请延期参加面试考核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延期期间内,新办理的实务训练,遵照新规定执行。

     贯彻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广西律师协会培训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

                         2015年12月9日

(联系人:李静,联系电话:0771-5865220,E-Mail:gxlxpxb@163.com。)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以下简称《实习考核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核准登记在广西区内律师事务所(含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下同)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签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广西律师协会”)为实习人员组织的集中培训,以及实习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并在实习期满后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各市律师协会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 的培养目标,指导律师事务所、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程序和考核标准,确保实习考核质量。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依法保障实习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实习人员实习质量和效果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条件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七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或者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已满

除公职、公司律师外,其他公务员、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均不得申请实习。

兼职实习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已通过上一年度检查考核;

(二)具有三名以上(含三名)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

(三)具备提供实习人员实习的固定场所和必要办公条件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提供参与十件以上(含十件)诉讼和非诉讼法律实务训练;

(五)未受停整顿以上行政处罚;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已届满三年;
    (七)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或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已届满一年;
   (八)未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对不具备前款第(一)、(二)项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如住所地属贫困县(乡、镇)或者地处偏远地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并具有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习指导律师的,经所在地律师协会同意,并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可接收实习人员。

具备接收实习人员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广西律师协会公告为准,未经公告或不具上述条件的,广西律师协会可决定暂停或者取消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资格。

第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含五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且已参加上一年度执业考核并被评定为合格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习指导能力;

    (三)具有较强的职业操守,作风严谨,品行端正,近三年(含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

(四)未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受到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期限已满;

(五)愿意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富有责任心,有足够的时间和案件指导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并积极配合实习人员完成实习期满考核材料的准备工作;

(六)经广西律师协会审核通过并公告。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八条  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备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执业律师,应当向所在市律师协会提出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市律师协会初审通过后报请广西律师协会核准。区直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资格审查申请。

广西律师协会经过审核后,以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符合接收、指导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名单,确认律师事务所接收资格和执业律师的实习指导资格,名单抄送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章  实习申请和核准登记

第九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同意并报所在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区直律师事务所接收实习人员,直接由广西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正副复印件,学历和学位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的居住证复印件; 

(五)无职业证明及辞职文件:申请专职实习且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人员,须提供派遣证或者待业证或者失业证的复印件;申请专职实习且原工作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人员,除提供无职业证明外还须提供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辞职文件及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公职、公司律师除外);其他申请专职实习的人员,应提供无职业证明或提供辞职文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

(六)广西区内的组织人事部门、人才交流中心等具有人事档案管理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原件,有效期内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内退、提前退休、正式退休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供本人退休证、其原工作单位人事部门提供的档案存放证明、原工作表现鉴定意见及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

(七)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原件;

(十)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广西律师协会发布的具有接收和指导资格文件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书面承诺;指导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指导实习条件的证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

(十一)申请实习人员蓝底二寸近期免冠正装照片二张。

申请兼职实习的人员,除提交本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文件原件和同意其兼职实习的证明文件原件,以及教师证或者工作证复印件。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纸复印,经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核对原件并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后,由核对人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多页的材料须加盖骑缝章),并将材料原件提交律师协会审核。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和人事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材料自开具材料落款日期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效,证明材料注明有效期的以证明材料有效期为准,逾期的不予受理。

申请实习人员提交的辞职文件(公职、公司律师除外)上应当标注原工作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具体联系人联系方式,必要时律师协会到实习人员原工作单位了解有关情况。

实习人员为党员的,应在实习期间把党组织关系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公职、公司律师除外),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住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号码;

   (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执业证书号码、实习接收资格证件;

   (三)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实习指导资格证件;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符合全国律协规定的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的约定。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实习证》之日起生效。

《实习协议》中拟安排的实习起始时间与律师协会签发的《实习证》日期不符的,实习起始时间按律师协会签发《实习证》之日起算。

第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将复核决定送达申请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有公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与实习相关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律师协会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已经登记的应撤销登记并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广西律师协会品行审查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实习人员不符合实习条件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取得实习登记的。 

实习人员因有本条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广西律师协会抽查发现各市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未及时作出处理的,有权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在适当范围内对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章  实习人员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辅助指导律师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各项律师业务;

(二)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和实务训练;

(三)获得实习所需的工作条件及待遇;

    (四)参加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各种培训;

(五)不服律师协会做出与实习相关的决定,有权申请复核;

(六)《实习协议》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规定参与实习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署名及对外法律文书上署名;

(三)以律师身份出庭应诉,在法庭或者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办理法律辅助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及发布相关资料; 

(六)不遵守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或者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监督管理,或者违反《实习协议》;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本数)律师事务所实习;

(九)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十)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在实习过程中弄虚作假;

(十二)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形象的行为;

(十三)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实习协议》,并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向所在地律师协会提出转所实习的申请:

(一)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处罚,或者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

(二)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停业、终止、合并、分立、注销等变更事项的;

(三)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的;

(四)原实习指导律师转所、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或者丧失实习指导资格或者因重大疾病住院、因事请假等原因离所二个月以上(含本数),而实习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律师协会认为其他确需转所实习的情形。

实习人员因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断实习的,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办理转所实习手续。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办理转所实习手续致使实习中断三十日以上未满三个月的,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但实习期应根据中断时间相应延长。因实习人员原因未及时完成办理转所实习手续且未及时将中断实习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准予登记的律师协会,致使实习中断超过三个月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不符合转所条件的实习人员坚持申请转所实习的,由实习人员向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申请注销实习,重新申请实习登记,实习期限从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并签发新《实习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实习管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为实习人员提供实习案源保障,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间参与十件以上(包括本数)法律实务训练工作;在所提供的法律实务中,该实习人员的指导老师亲自参与的法律实务应不少于五件,实习人员参与的其他法律实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具有实习指导资格;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如实出具《实习鉴定书》;

(五)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及时督促和协助实习人员在实习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向律师协会申请实习考核。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进行非专职实习;

(二)为实习人员申请实习或者申请考核出具虚假意见、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三)默许、放纵或者唆使实习指导律师、实习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

(四)同意或者默许实习人员以律师名义对外宣传或承办业务;

(五)实施其他违反实习人员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实习人员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三)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根据指导的需要以及在指导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完善实习计划;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结合编制的实习计划,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帮助实习人员熟悉办理各类律师业务的流程和规范,并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亲自带领实习人员参与的法律实务训练项目不少于五件;

(四)督促实习人员做好工作日志,并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工作日志进行签字确认;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并在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专业技能和遵守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范以及广西律师协会规定实习指导律师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报告律师协会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实习指导律师:

(一)拒绝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和实务训练的;

(二)同意或默许实习人员独立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四)律师协会认为存在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条件的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实习人员指派新的指导律师:

(一)实习指导律师死亡,或者因病住院或者请事假二个月(含本数)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二)实习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离职或者歇业的;

(三)其他原因致使实习指导律师无法履行职责和义务的。

变更后的实习指导律师应为本所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律师协会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变更申请材料包括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原指导律师及变更后指导律师共同签署意见的指导老师变更申请书和变更后指导律师的执业证复印件及与新指导律师签订的实习协议。律师协会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批准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实习指导律师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职责。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指导工作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为实习人员重新指派实习指导律师,并及时上报律师协会。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不得向实习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与指导律师对实习生的指导工作情况作为评定优秀律师事务所及优秀律师的参考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及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接受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收缴其《实习证》并办理注销实习手续,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申请注销实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实习申请表》;

(二)《实习证》原件;

(三)解除实习协议证明原件;

(四)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人员因病住院、脱产学习等个人原因或不可抗力中断实习超过三十日未超过六个月的,可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申请中断实习,应书面报律师协会登记备案,经律师协会认可后其《实习证》有效期顺延,中断时间不计入实习期,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实习人员中断实习未及时报备律师协会或中断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原进行的实习无效,如需继续进行实习的,需重新申办实习登记。

实习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转所而中断实习的,实习期限根据其转所换领《实习证》实际中断的时间顺延。

 

第六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六条  实习人员上岗执业前的集中培训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集中培训工作的管理制度、课题和课时确定、师资选聘、培训方式、考核办法等由广西律师协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七条  集中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实习管理规则》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集中培训班原则上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教材。结合我区实习人员的实际需要,集中培训可增加或者调整相应的课程内容以及其他的教学材料。

    第二十八条 开展集中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九条 受聘担任集中培训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八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广西律师协会认为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参加培训人员在集中培训期间应当遵守广西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按规定时间到培训地点参加学习。

拟从事公职、公司律师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第三十一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书面考试、实践课程考核和遵守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情况等。参训人员培训课程考试以百分制量化,量化结果并入实习考核结果。培训课程考试合格、实践课程考核合格、无严重违纪行为,集中培训考核即为合格。经考核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发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广西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学员,由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班优秀学员荣誉证书》,凭荣誉证书在实习期满面试考核中适当加分。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作为申请律师执业的必备条件之一,有效期为三年。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不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三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成员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可依照《实习考核规程》和本实施办法制定实习考核实施细则,建立实习考核考官库及考题题库对实习人员实习考核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实务训练书面材料和面试考核申请材料。实习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提交考核材料,应当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书面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为一年,自原实习期满之日起计,延期期限内可以申请考核。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考核申请及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超出有效期的申请考核人员,应当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过程中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暂不予安排面试考核,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安排面试考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书面材料审核。

第三十六条  面试考核时间和地点由广西律师协会公布,实习人员应当按照安排的考核时间和地点参加考核。

第三十七条  面试考核结束后,广西律师协会在七个工作日内对实习人员考核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为期十日的公示。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及个人对实习人员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考核复核委员会提出。

公示期结束无人对公示情况提出异议的,广西律师协会负责人根据本条第一款形成的实习考核意见签字确认,由广西律师协会向实习人员颁发实习人员登记表》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出具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一)取得有效期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者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不少于十件(含本数)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评定为合格;

(三)面试考核结果为合格;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

(二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三)实习人员通过书面材料审核后,未事先书面请假而无故缺席面试考核的;

(四)面试考核不合格的;

(五)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虚假实习的;

(六)实习期间以及考核结果公示期间,存在异议或者投诉并被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情形的。

实习人员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存在本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拟申请律师执业,需重新实习。实习考核委员会视实际可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实习。

实习人员存在本条第()项规定的考核合格情形的,需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存在本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考核不合格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待其被反映或者投诉事项确已改正后,方可重新实习。

本条第(五)项所称的虚假实习,是指实习人员仅在具备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挂名,其本人并没有真正在律师事务所专职从事辅助性律师事务,律师事务所以及实习指导律师并没有实际履行对其实习管理和指导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实习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广西律师协会将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四十一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复核委员会,负责复核实习人员对考核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实习考核不合格或者被作出撤销实习考核合格决定的,广西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延长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重新实习考核的决定,同时在原实习证》上进行有效期相应延长的标注。

被延期重新实习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在重新考核期满后三十日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新提交考实习核申请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进行的实习无效不再安排其参加考核。实习人员按照规定重新提交的“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可以包含原提交的材料及延期重新考核期间参与的实务训练材料。

实习人员连续三次参加实习考核均被评定为不合格的,不再安排其重新实习考核,如申请律师执业,应当重新参加实习。

第四十三条  广西律师协会发现实习考核工作中有违反规定操作或存在徇私舞弊情形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实习考核。

第四十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实习人员领取考核合格材料。实习人员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相应地点领取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落款日期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广西律师协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重新考核的,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五条  拟在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其实习管理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的基础上,根据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则,特别规定如下:

(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或在其拟执业所在的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专职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视为律师法规定的实习满一年;

(二)实习考核应提交的实务训练项目材料,可以是诉讼或非诉讼材料,也可以全部是非诉讼材料;

(三)实习面试考核小组中除广西律师协会指派的三名社会执业律师及所属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可以由拟执业的公职、公司律师办公室所属单位的一名领导或指派的一名代表参加。

 

第八章  《实习证》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实习证》由各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统一领取。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证》核准签发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核发《实习证》。各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12月30日将《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实习人员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条件申请转所的,应当先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转所申请表》;

(二)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解除《实习协议》的证明材料;

(四)原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出具的实习人员原实习活动情况鉴定意见;

(五)原《实习证》;

(六)拟转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实习的证明材料;

(七)广西律师协会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申请转所材料的审核,对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转所条件的,作出同意转所的意见,并将同意转所意见连同申请转所实习人员提交的前款材料报广西律师协会备案。

实习人员持律师协会同意其转所的书面证明材料及本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十)、(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向拟转入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市级律师协会办理转入手续,重新申领《实习证》。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办理转入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转入实习人员、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条件的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核发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人员,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实习证》损坏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换领。申请换领《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更换申请表》;

(二)原《实习证》;

(三)实习人员二寸蓝底版近期免冠正装彩照一张。

第四十九条  《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并在遗失声明刊登十个工作日后,向核发原《实习证》的律师协会申请补发。申请补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证〉补办申请表》;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公告的原件;

(三)实习人员二寸蓝底版近期免冠正装彩照一张。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由于考取公务员或其他原因不再进行实习的,应向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提交注销《实习证》书面说明,并退还《实习证》。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实习证》毁损换领、遗失申办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实习证》的换发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实习证》有效期内实习人员未按照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者延期考核申请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其《实习证》,并上交原核发《实习证》的律师协会。

 

第九章  实习档案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批示材料;

(二)实习考核提交的材料和考评意见材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实习人员奖惩情况材料;

(五)广西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建立。

实习人员档案存档期限为五年。

第五十四条  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实习人员全部档案材料自《实习人员登记表》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整理归档,并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归档的实习人员档案材料连同上一年度本市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广西律师协会。

广西律师协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广西律师协会定期对各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的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或者实习人员档案内容不齐全的市级律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将相关情况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章  实习违纪责任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所在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五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同时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给予一年或者二年内禁止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超过二名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实习考核的,实习考核结果予以撤销,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抄送实习人员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或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报告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至(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予以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实习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广西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六十一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和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拟在广西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必须在广西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实习。

拟从事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人员,其实习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实习申请表》、《人事档案存放保证书》、《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人员名册汇总表》、《注销实习申请表》、《实习转所申请表》、《〈实习证〉更换申请表》、《〈实习证〉补办申请表》为本实施办法附件。

《实习协议》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范本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试行)》废止。此前广西律师协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附件2:

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把好律师执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以下简称《实习管理规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满一年后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申请参加广西律师协会组织实施的实习面试考核进行考核评定。

第三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全面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实习考核,并设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考核复核委员会,负责受理实习人员对考核结果的申请复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依照书面材料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进行。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情况和实习情况进行抽查了解。

第六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七条  实习人员参加面试考核,应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八条  各相关律师事务所、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提交的考核材料是否规范、齐备、内容是否完备进行形式审查。考核材料符合实习面试考核申请要件的,报送广西律师协会,由广西律师协会统一安排面试考核。

第九条  面试考核分三个步骤:(一)由实习人员介绍实习的基本情况及遵纪守法情况;(二)回答从考核题库中抽取的考题;(三)回答面试考官针对实习人员完成法律实务训练项目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或者被投诉正在接受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查处结果作出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全区面试考核由广西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每年不少于十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广西律师协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三章 考官库和题库设置

第十二条  广西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实习面试考核工作,实行统一考核考官库,统一考核题库。

    第十三条  广西律师协会根据实习人员申请考核的具体情况在各市确定面试考核地点。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面试考核的律师考官库人员由广西律师协会以指定和选任的方式在全区执业律师中选定。考官库名册在广西律师协会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面试考核题目从广西律师协会统一命题的题库中抽取,内容包含: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根据实习人员实训材料抽查提问)。

第十六条  面试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广西律师协会组织的考核小组负责。每个考核小组由考官库中的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小组组长由执业律师担任。

考点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应为考核小组配备一名工作人员,负责面试考核现场情况的文字记录、录音、录像、摄影及考核成绩汇总等。

第四章 考核申请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或申请考核延期时间届满前,通过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由所在区直律师事务所直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考核,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市级律师协会提交实务训练书面材料和面试考核申请材料,市级律师协会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材料的审查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广西律师协会。书面材料通过审查合格的,安排实习人员参加当期面试考核。书面材料审查不合格的,延期参加面试考核。

第十九条  实习人员通过书面材料审核后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面试考核的,应当在考核日期前七日内向广西律师协会提出书面延期考核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期参加考核。

第二十条  《实习证》有效期内实习人员未按照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者延期考核申请,或者经广西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批准延期届满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以及考核三次不合格的,应当重新申请实习。

第五章  书面材料审查

第二十一条  广西律师协会负责区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书面考核材料的审查工作。各市律师协会负责各市实习人员书面考核材料的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考核申请书;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报告;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不少于500字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广西律师协会颁发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申请专职实习人员党组织关系已转入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党支部或者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党组织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九)律师协会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习指导律师的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实习表现等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六)项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按类别编制。

(一) 刑事诉讼类

1.接案笔录;

2.委托辩护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函;

4.阅卷笔录或阅卷目录;

5.会见被告人笔录;

6.起诉书或上诉书或抗诉书;

7.辩护词或代理词;

8. 实习人员庭审摘录;

9.裁判文书等结案法律文书;

10. 办案小结。

(二) 民事代理类(仲裁代理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1.接案笔录;

2.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函或出庭证;

4.诉状或上诉状或答辩状;

5.主要证据及证据目录;

6.已开庭审理的证明材料,如传票、出庭证、出庭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

7.代理意见;

8.实习人员庭审摘录; 

9.裁判文书等结案法律文书;

10. 办案小结。

(三)行政代理类

1. 接案笔录; 

2.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函或出庭证;

4.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的案件,应附律师事务所集体讨论记录;

5.行政起诉状或行政答辩状或行政上诉状;

6.已开庭审理的证明材料,如传票、出庭证、出庭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

7.若是行政复议案件,请加附上行政复议申请书、告知书或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材料回执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听证决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等相关的材料;

8.证据目录;

9.实习人员庭审摘录;

10.裁判文书等结案法律文书;

11.办案小结。

(四) 非诉讼法律事务类

1.接案笔录;

2.法律顾问合同;

3.单项法律事务委托书或委托人工作联系函;

4.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5.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或尽职调查报告或出具的其他法律文书;

6.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证明;

7.工作小结。

实务训练证明材料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案卷封面、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实习人员申请考核提交的实务训练材料,要求诉讼案件不少于五件(含本数)。实习指导律师亲自指导实习人员办理的实务训练项目不得少于五件(含本数)。所内其他律师指导实习人员办理实务训练项目的,该律师应当具备实习指导资格。系列法律实务中当事人一方主体相同,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争议焦点的,不得重复提供。同一专项法律法务合同下的案件,只能算做一个案件。未办结的实务训练项目不得作为实习材料提供。经审查不合格的材料不得重新作为考核材料提供。

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应提交实务训练项目工作文书的原件进行核对。

案件为非指导律师具体承办的,除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外,还应提交承办的非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从相关部门离职或退休未满两年依法不能代理诉讼案件的人员申请面试考核提交的材料可以全部是非诉讼实务训练项目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负责书面材料审查的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提交的书面考核材料后,经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书面考核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安排面试考核;

(二)书面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实习人员应当在接到补充材料通知后三十日内补充完毕或申请延期考核。考核材料经补正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由所属律师协会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安排面试考核;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且拒绝说明或补正的,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视为书面材料审查不合格,不得提交广西律师协会安排面试考核。

(四)实习人员对所属律师协会视为书面材料审查不合格有疑义的,可以书面说明理由,申请广西律师协会进行补充书面材料审查。广西律师协会经审查作出补充审查意见后反馈所属律师协会做出审查结论。

(五)发现书面考核材料弄虚作假或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应认定为书面材料审查不合格,提请广西律师协会对其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按照《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作出处分。

第六章 面试考核

第二十五条  面试考核的前十日,广西律师协会将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包括面试人员名单、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内容的面试考核通知。

第二十六条  面试名单公布后,实习人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面试考核的,应提前七日向广西律师协会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其面试考核顺延至下一期。再次通知面试考核仍不能按时参加的,年内不再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为近亲属;

(二)与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

(三)与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的。

第二十八条  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考核纪律:

(一)在面试考核正式开始前十五分钟到达指定地点签到,并在指定的地点等候考核。

(二)注意考核仪表,着装应保持干净、整洁、庄重;

(三)保持考核会场安静。通讯工具应调至静音或振动状态,面试考核过程不得接打电话;

(四)回答问题简洁、清晰、准确,不得争执、吵闹;

(五)不得泄露考核过程中的保密信息;

(六)不得贿赂、宴请考核人员;

(七)不得有其他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的行为。

有违反本条第(五)、第(六)、第(七)项行为的,考核委员会可以给予两年内不得申请面试考核的处罚,原实习无效。

第二十九条  参加面试考核的实习人员未经请假不按时参加面试考核的,不再安排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因实习人员迟到导致当期不能参加考核的,考核时间顺延至下期考核。连续两次迟到导致不能考核的,年内不再安排面试考核。

第三十条 面试考核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考核合格总分为60分以上,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具体考核内容每项考核得分均不低于该项分值60%的,评定为面试考核合格。

各项考核内容分值具体构成如下:

(一)政治素质占面试考核分值的25%,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4、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5、社会责任感。

(二)道德品行占面试考核分值的25%,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有无《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一及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2、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情况;

3、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4、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三)执业素养占面试考核分值的25%,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5、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四)实习表现占面试考核分值的25%,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2、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3、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认定面试考核不合格:

(一)有公开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在实习考核中提交虚假考核材料的;

(三)实习期间严重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

(四)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面试考核由考核小组组长主持。考核开始前应当核实面试人员身份,向面试人员告知考核小组成员组成情况,询问面试人员是否申请回避。考核组发现考核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另行安排面试考核。

面试考核内容和程序如下:

(一)面试人员介绍实习基本情况(时间五分钟以内)。考核要点:实习人员的仪表、举止、涵养以及语言表达能力。

(二)考核小组要求实习人员回答从题库中抽取的题目和对实习人员所办的实务训练项目进行提问等方式,了解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实习表现。

第三十三条  每一名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原则上为二十至四十分钟。

第三十四条  面试考核过程中,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根据实习人员的现实表现,按照评分标准独立进行无记名评分并填写《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表》。

第三十五条  面试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组长应当场召集考核小组成员对实习人员进行集体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成绩,形成最终面试考核意见。考核小组成员均应当在形成最终考核结果的《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成绩单》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面试考核应全程录音或录像,交广西律师协会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七条  考核小组成员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 随意迟到、早退;

(二) 收受实习人员贿赂、接受实习人员宴请等;

(三) 徇私舞弊妨碍公正考核;

(四)  对外泄露面试考核评议信息。

考核小组成员有本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广西律师协会给予口头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其面试考官资格。

考核小组成员有本条第(二)、第(三)、第(四)项情形的,广西律师协会除了取消其面试考官资格外,同时给予其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移交广西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处理,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考核结果

第三十八条  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广西律师协会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期内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作出考核合格决定(通知),告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实习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当地市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经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作出考核合格决定(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考核异议复核

第四十一条   广西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考核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负责处理实习管理争议、实习律师考核异议等争议,复核委员会由广西律师协会会长或秘书长或自治区司法厅律师管理处处长担任主任。复核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复核委员会主任在全区统一的实习考核考官库中抽取。复核委员会成员由五人组成。

第四十二条  考核复核主要针对实习人员提出的异议进行,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维持考核结果或者撤销考核结果重新考核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结果或撤销考核合格决定、不予考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考核复核书面申请应载明有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民族、住址、实习律师事务所;

(二)申请的具体事项及要求;

(三)申请的具体理由和依据;

(四)申请人亲笔签名;

(五)考核不合格或撤销考核合格决定书或通知。

第四十五条  复核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核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超过申请期限的,应当在接受申请复核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参加过该次对实习人员进行面试的考核组成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  考核复核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考核材料进行书面复核,也可在书面复核的基础上向申请人、参加考核的人员了解具体情况。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考核结果显失公平的,由复核委员会撤销考核结果,决定对申请人重新考核,并将有关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所属律师协会:

(一)考核组成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导致考核结果不公,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具体考核程序明显违反考核规定的;

(三)其他有可能导致考核结果严重不公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核决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考核复核意见应当由全部复核人员签名,并与复核材料一同备案。备案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流程》、《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标准》、《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评分表》、《广西律师协会实习人员面试考核成绩单》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广西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期满面试考核工作规则(试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