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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关于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何庚檑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业处分决定书

日期:2021-09-28     阅读:11,001次

行业处分决定书

南律行处字〔2021〕第11

投诉人一:广州铂澔创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332号银湖工业区第8栋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RFB67。

法定代表人:陆丹青

投诉人二:陆丹青:(广州铂澔创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行证号码:H03544564。

被投诉人一: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9号东风产业综合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50000MD0113694A。

负责人:何庚檑

被投诉人二:何庚檑律师,执业单位: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501201120976752。

两投诉人于20201111日以两被投诉人以合作投资为名骗取投诉人钱款320万元,在合作终止后拒不退还为由投诉两被投诉人。2020121日立案调查,两被投诉人提交了书面的申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会于2021年528作出了对被投诉人的拟处分决定。本会2021年76向被投诉人告知了惩戒委员会的拟处分决定书和听证程序,被投诉人2021年715 向本会提出听证申请。本会2021年730召开听证。现本案已调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内容:被投诉人利用其律师身份和律师所工作场所,以合作投资为名骗取投诉人的信任。被投诉人以律师事务所为主体同投诉人签订合同,用该所帐户收取投诉人钱款320万元,在合作终止后拒不退还。被投诉人拒不退款的行为涉嫌利用身份、律师事务所主体及办公场所进行违法违规活动乃至诈骗犯罪,涉及金额巨大

投诉请求:一、对被投诉人处以限期退还非法挪用投诉人款项及警告、训诫、通报批评、公开遣责、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行业惩戒纪律处分。二、根据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以便其对被投诉人做出撤销许可,吊销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罚款,停止执业等行政处罚。三、被投诉人应承担退回投诉人的320万元项目款项,以及赔偿长期不退款造成投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的预定利益损失2625万元)

投诉人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南宁消纳场投资合作协议》(甲方:投诉人一,乙方:梁启华);2.《会议纪要》(2019年9月7日);3.备忘录编号:190908-1;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20万元);5.《消纳场所合作协议》(甲方:两投诉人,乙方:两被投诉人);6.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金额:300万元);7.《会议纪要》(2020年1月11日);8.关于限期退款的通知;9.解除全部合作合同及相关关系及退还合作款项协议;10.《共同成立公司协议》;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2.《股权转让协议书》;13.《营业执照》(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14.投诉人一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5.投诉人二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证据材料

被投诉人申辩内容:1.投诉人主张被投诉人存在欺诈,完全背离事实,真正欺诈和诈骗的不是被投诉人一方,而是投诉人一方;2.被投诉人一承认双方签署《消纳场所合作协议》属实,投诉人转款320万元到被投诉人一账户属实;3.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双方虽然签署了解除协议,但双方的沟通还是非常困难,双方就销毁正式协议上和赵海金(赵海金主张投诉人所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中,有108万元是赵海金个人的款项,要求被投诉人向赵海金退还108万元款项)的资金处置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并且投诉人在合作中存在许多欺诈的事实,投诉人还利用双方所签署的合同到处行骗,被投诉人不知道还有多少隐患未消除,而且投诉人还到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投诉被投诉人,造成被投诉人很多方面的损失;4.被投诉人一决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彻底了结双方的所有法律关系,以避免在退还投诉人320万元款项后,又被投诉人要求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投诉人向本会提供以下材料:

1.《委托代理及合作协议》及《框架合作协议》;2.《会议纪要》及《备忘录190908-1》;3.《消纳场合作协议》;4.《战略合作协议》及《共同成立公司协议》;5.《会议纪要20200111-1》;6.《关于限期退款的通知》;7.《关于梁启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报案书》;8.《致陆丹青系统了结问题的函》;9.微信截图;10.《解除全部合作合同及相关关系及退还合作款项协议》;11.律师函等证据材料。

本会查明的事实:投诉人一(签约代表人为:赵海金)与案外人梁启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南宁消纳场投资合作协议》,就双方开展消纳场合作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

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徐春阳)(甲方)与被投诉人一(乙方)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及合作协议》和《框架合作协议》,就甲方拟收购南宁大自然花园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之项目,委托乙方提供服务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其中该《委托代理及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2.为乙方开展一系列工作,甲方支付100万-300万元人民币前期经费给乙方自由支配,若时间截至期限,项目收购不成功,且无法归因于甲方,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必须全额返还前期经费;若项目收购成功,则该经费折算到项目百分之三的股权份额里。”。

2019年9月7日,投诉人二、被投诉人二、徐春阳、赵海金、梁启华五人在被投诉人一的办公室碰头开会,就各方已经签署的石门公园项目、大自然项目、泥口项目等合同所达成的意见予以纪要。2019年9月8日,投诉人二以备忘录(编号:190908-1),就落实2019年9月7日会议纪要等相关事宜致函被投诉人二,被投诉人二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该文。该备忘录记载:大自然项目直接由陆丹青对何主任(注:被投诉人二)均以个人名义执行,前期阶段支付金额不在大小(如20万或50万或80万均可以调整),宗旨在于就此打开合作大门。为此,确定原协议已向金顿公司(经办:徐春阳)请款流程终止即调整由陆丹青个人在项目前期代垫付款(该代垫款在项目后续启动时原路退回),约定9月内付20万元(9月9日付20万),10月内付30万。2019年9月9日,广州亚拉克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被投诉一转账支付20万元款项,转账用途及附言均为:“陆丹青代垫款及备忘录190908-1”。

两投诉人(甲方)与两被投诉人(乙方)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消纳场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消纳场项目(主要为南宁市经开区那沙坡基地土方回填项目,不排除其它消纳场项目)经营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约定甲方对南宁市经开区那沙坡基地土方回填项目投资300万元,前期收回款优先支付甲方投资款300万元,之后利益,甲方占70%,乙方占30%。

2019年9月20日,投诉人一向被投诉人一转账支付300万元,转账的用途及附言均为:“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

投诉人二(甲方)与被投诉人二(乙方)于2019年9月19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进行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事宜进行框架约定。投诉人二(甲方)与被投诉人二(乙方)为了更好的实施前述《战略合作协议》,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共同成立公司协议》,约定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和运营工作,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人员担任公司监事及确定财务人员,有公司财务知情权和控制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投诉人一与何其乐作为股东于2019年12月20日设立了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投诉人一出资80万元、持股40%,何其乐出资120万元、持股60%。根据投诉人的投诉书及举证,以及被投诉人的申辩及举证,双方确认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即为前述《战略合作协议》和《共同成立公司协议》项下所指向及成立的公司。

2020年1月11日,投诉人二、被投诉人二、徐春阳、赵海金、梁启华五人在被投诉人一的办公室,就各方合作的相关事宜予以纪要,各方一致同意停止大自然地块项目、泥口项目、印林项目等所有项目的运作,并就各方的其它合作表达积极推进的意向。

2020年4月29日,投诉人向被投诉人致以《关于要求退款通知》(附:《关于梁启华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报案书》),要求被投诉人退款3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以上、支付赵海金从2019年10月起的工资(15000元/月)。

2020年6月8日,两被投诉人向投诉二致以《致陆丹青系统了结问题的函》,两被投诉人确认收到投诉人320万元,承认应当退回320万元,主张被投诉二从始至终对被投诉人进行欺骗,提出要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双方的所有纠纷。

2020年6月18日,两投诉人与两被投诉人签订《解除全部合作合同及相关关系及退还合作款项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甲方为“陆丹青及陆丹青确定的主体。(目前确定的有主体包括: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投诉人一,都是陆丹青指定和乙方签署有正式协议的公司)”,该协议记载的乙方为“被投诉人二、被投诉人一、何其乐(何其乐为被投诉人二指定作为和陆丹青共同成产庚资达投资咨询公司的股东)”,该协议的签署甲方为投诉人一(签约代表为投诉人二),签订乙方为被投诉人一(签约代表人被投诉人二)。该协议首先对双方合作的基础情况进行描述(共二十一条),该协议达成了六条条款,第一条约定全部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解除的协议不涉及梁启华及其他关联方;第三条约定投诉二在本协议签署的一个星期内,将其公司所持有的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被投诉人二的指示,无条件转让;第四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投诉人二完成庚资达公司股份转让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两被投诉人完成原路返还陆丹青320万元资金;第五条约定投诉人二收到全部资金后,双方所有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全部终止,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另外一方的法律责任;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以投诉人二和被投诉人二双方分别签字生效。

2020年6月30日,投诉人一与何东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投诉人一将其持有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何东花。同日,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诉人一、何其乐与何东花共同签署广西庚资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会东决议,一致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免去覃丽的监事职务,选举何东花担任公司监事职务。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证实上述股权转让及监事职务变更登记于2020年7月9日完成企业注册变更登记。

2020年12月23日,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向两被投诉人致以《律师函》,该所称受赵海金先生的委托,就投诉人一与两被投诉人之间关于南宁消纳场项目相关事宜致函两被投诉人,该所称赵海金先生介绍投诉二用于消纳场项目的300万元款项中,有108万元为赵海金先生个人的款项,并要求两被投诉人暂缓将该108万元款项支付给两投诉人,以便于赵海金先生向陆丹青追索该108万元款项。

另外查实,两被投诉人曾于2019年9月23日被广西壮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于2020年3月18日被广西焕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诉,该两次投诉皆为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自行协商由投诉人撤回投诉结案

综上,本会认为:

1.两被投诉人与两投诉人签订《消纳场合作协议》,就双方合作开展消纳场项目(主要为南宁市经开区那沙坡基地土方回填项目,不排除其它消纳场项目)经营的行为,属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行为,应该给予行业纪律处分,被投诉人二身为被投诉人一的律所负责人,同时也是前述合同的签署人及执行律师,理应与律所一并给予行业纪律处分。

2.关于广州亚拉克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9年9月9日向被投诉一转账支付20万元款项的分析。该笔款项的转账用途及附言均为:“陆丹青代垫款及备忘录190908-1”,本协会据此认为广州亚拉克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受投诉人二的委托付款,并且该笔款项可能为投诉人二依据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一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委托代理及合作协议》和《框架合作协议》,以及依据投诉人二和被投诉人二于2019年9月11日共同签署的备忘录(编号:190908-1),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大自然项目的前期阶段款,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可能为该笔2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权利人)。鉴于目前没有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该笔20万元款项的意见之证据,本协会对于该笔20万元款项的真正付款人为谁无法准确评判。

3.关于投诉人一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投诉人一转账支付300万元款项的分析。由于该笔款项转账的用途及附言均为:“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而按照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投诉人一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及合作协议》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被投诉人一支付前期费用100万元-300万元,本协会据此认为投诉人一可能系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大自然项目的300万元款项,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可能为该笔300万元款项的付款人(权利人)。鉴于目前没有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对于该笔300万元款项的意见之证据,本协会对于该笔300万元款项的真正付款人为谁无法准确评判,本协会同时也无法认定该笔款项为投诉人主张的其支付的消纳场项目资金300万元。

4.关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解除全部合作合同及相关关系及退还合作款项协议》约定被投诉人退回投诉人二320万元款项的分析。如上所述,对于第一笔款项20万元,本协会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可能系投诉人二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大自然项目的前期阶段款;而第二笔款项300万元,本协会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可能系投诉人一代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大自然项目前期费用。鉴于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签署该份协议,同时也没有出具文件确认该两笔款项的权利主体,也没有同意被投诉人将上述两笔合计320万元款项支付给投诉人二,故本协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对该份协议所约定的被投诉人退回投诉二该320万元款项的合同条款效力进行评判。

5.对于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退回320万元的款项的诉求,如上第2条、第3条、第4条所述之原因,不属于本协会的受理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6.对于投诉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长期不退款造成投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的预定利益损失2625万元)之诉求,同样也不属于本协会的受理范围,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7.两被投诉人在本次投诉前的一年之内两次被投诉,说明被投诉人一在律所的管理方面存在不规范之处,因此在给予两被投诉人行业纪律处分的同时,应向被投诉人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同时,如上所述,两被投诉人在案外人香港金顿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签署《解除全部合作合同及相关关系及退还合作款项协议》,同时也没有出具文件确认该两笔款项的权利主体,以及没有同意被投诉人将上述两笔合计320万元款项支付给投诉人二的情况下,与两投诉人签订该协议,承诺退给投诉人二320万元款项,说明两被投诉人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合同相对方及付款方的职责,由此也应当向被投诉人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综上,经本会讨论决定,依《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会决定如下:

一、给予被投诉人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

二、给予被投诉人何庚檑律师公开谴责行业纪律处分;

三、向被投诉人广西庚儒明律师事务所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

被投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一式两份复查申请书。

2021年96

:相关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第四十一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处分。

《广西律协投诉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