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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律师协会章程

南宁市律师协会章程

2003228日南宁市第一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06228日南宁市第二次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修订;

201575日第四届南宁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81110日第五届南宁市律师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0年12月20日南宁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宁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市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市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在南宁市辖区、县(市)设立本会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及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把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会员联系,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和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南宁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

第五条  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南宁市司法局,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南宁市民政局。

本会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六条  本会中文名称:南宁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NanNi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NNLA

本会会址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实施行业规划、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建立并完善律师行业诚信制度;

(四)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开展律师业务与法学理论交流、合作活动;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申诉;对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八)开展行业评先评优活动,对会员给予奖励;

(九)对会员进行登记管理;负责对个人会员进行年度考核管理,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组织、支持会员参政议政;组织、支持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建立并完善会员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三)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建设律师网站;

(十四)组织、指导、督促团体会员规范化建设工作;

(十五)推动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十六)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七)协调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关系;

(十八)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九)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南宁市司法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预备会员组成。

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设立且接受南宁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和指导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批准,在南宁市取得律师执业证或律师工作证且接受南宁市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指导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为本会的预备会员。

个人会员、预备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四)享受本会的有关福利;

(五)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六)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年度考核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本会规定按期交纳会费;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八)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它法律法规和本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九条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并享有对本执业机构的个人会员、预备会员进行考核的权利。

团体会员除承担本章程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教育、督促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预备会员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预备会员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四)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开展团体会员规范化建设活动;

(五)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二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

(一)向本会提出维护实习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要求;

(二)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业务交流活动;

(三)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预备会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预备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按规定办理预备会员登记手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接受本会的调查;

(五)按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遵守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规定,并应当遵循社会普遍的道德要求、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及律师行业诚信制度,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及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员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南宁市行政区域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执业的;

(三)已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十七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执业证书的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南宁市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同意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必要时,本会理事会可以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的,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律师代表大会不得对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事项进行表决。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其决议、决定必须经出席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但律师代表大会作出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 代表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代表的会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其会员资格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代表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代表资格自动终止。 

根据需要,本会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表决通过本次大会的主席团成员名单,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

律师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主席团的职责是:主持大会;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确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长、副监事长、监事的候选人。大会主席团成员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南宁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本会监事长、副监事长;

(四)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任理事的本会个人会员代表;

(五)部分律师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监督本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及其他重大事宜;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财务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增补本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修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八)审议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会代表的权利:

(一)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要求、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本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代表资格: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律师代表大会或不履行表决职责的;

(四)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职的。

代表在任期内丧失代表资格的,其基于代表资格而担任的本会其他职务一并终止。

代表出现空缺时,不再进行补选。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律师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代表大会审议。大会期间的提案,至迟在大会分组讨论结束前提交。

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提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或十名以上的理事联名,可以向本会提出提案。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提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与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本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权至下次律师代表大会召开。

第二十七条  理事应当从在广西执业三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水平、较强的议事能力和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且未因执业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与律师代表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各届理事会理事人数组成根据当届律师代表大会相关情形确定。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六)决定本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及主任人选;

(七)决定本会秘书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八)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九)推选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的南宁市代表及理事候选人,罢免由南宁市推选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罢免由南宁市执业律师担任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理事;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讨论决定本会年度工作总结及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十二)审议财务工作情况,制定财务年度预、决算方案;

(十三)听取近期律师工作的情况通报;

(十四)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本会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五)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十六)审议本会章程修改方案报律师代表大会表决;

(十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不含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的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

理事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方可生效。

每一名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三十一条  理事在任期内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由会长办公会提请理事会按除名处理,并且不得参加下一届理事会的选举。

理事丧失代表资格的,应当自丧失代表资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理事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职务自动终止。

理事出现空缺时,不再进行补选。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应当从本市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品行端正、业务素质优良、业绩显著、办事公正、热心律师公益事业,执业五年以上的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会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四)督促和检查秘书处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七)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章程规定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未指定副会长或被指定的副会长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办公会推选一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空缺达六个月时,由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新的会长。

第三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副秘书长列席会议。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副会长或秘书长召集、主持。

会长办公会是理事会的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的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会日常工作安排;

(四)审议本会预算外一般性支出;

(五)向理事会提请决策的建议;

(六)决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选;

(七)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八)答复监事会提出的监督意见;

(九)讨论提出本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方案;

(十)审议通过秘书处、委员会内部工作规则和律师业务指引;

(十一)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理事会职权;

(十二)提请理事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十三)决定本会临时性事项;

(十四)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本会理事、监事,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监事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监事应当诚恳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在会长办公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人选由理事会表决产生。副秘书长人选由会长办公会表决产生。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 

(三)组织拟定秘书处机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秘书处各项规章制度;

(五)向会长办公会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六)组织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及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条  本会召开的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及有关业务工作会议,应邀请南宁市司法局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领导出席或列席。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任期与律师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监事应当从在广西执业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可连选连任,但每届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监事长、副监事长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本会监事不得兼任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执行本会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履职的情况;

(三)监督会费收取情况以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情况;

(四)监督律师代表大会及理事会民主选举的各类事项;

(五)监督本会开展的各类评优、推荐事项;

(六)选举或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七)向理事会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八)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决议;

(三)主持和处理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四)督促、检查监事的工作;

(五)代表监事会参与各种活动;

(六)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

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一名副监事长临时代行监事长职责。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时,可以委托副监事长代为召集、主持。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作出的决议或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四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会长办公会。

监事会成员根据工作需要和分工,可以列席专门、专业委员会会议或活动。

被监督对象收到监事会的监督意见后,应当按照监事会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答复;监事会认为答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继续采取监督措施。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会根据行业自治管理的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理事会决定。

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决策执行工作机构,在会长办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负责行业发展调研与行业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组织实施预备会员管理和考核工作、会员事务与会员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会员业务培训、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及协会机关建设调研等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应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积极参与本会行业管理与服务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是会员进行业务研讨和交流的工作机构。

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副主任、委员由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各专业委员会应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行业的业务规范文件。

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增设其他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律师担任。本会定期对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及组成人员进行考评,根据其成员的表现情况、委员会的实际工作情况提出主任、副主任、委员的增减、变更等意见。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条  本会可以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予以表彰、嘉奖、授予荣誉称号: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全区、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提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建议。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会作出行业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投诉会员的申辩,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个人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五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因律师管理、业务竞争、利益冲突及律师执业行为等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收入;

(二)国家财政拨款;

(三)社会及会员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会费主要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工作;

(三)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本会常设执行机构(秘书处)的各项管理经费支出;

(五)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六)开展会员福利事业;

(七)党的建设工作;

(八)援助经济困难地区团体会员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个人会员;

(九)开展律师国内外交流活动;

(十)律师事业宣传;

(十一)上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

(十二)本会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

(十三)本会履行其他职责所需的必要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会费收支管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章程由南宁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修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律师法、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自南宁市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南宁市民政局及南宁市司法局备案。